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令(第23號)《關于修改〈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由2004年6月16日新聞出版總署第2次署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總署署長 石宗源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新聞出版總署關于修改《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落實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推進新聞出版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決定對《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作以下修改:
一、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有與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發行人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二、第七條第二款第(六)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三、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發行人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四、第九條第三款第(六)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五、第十條修改為:“設立出版物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確定的名稱和經營范圍;(二)經營者應當具有初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三)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span lang="EN-US">
六、第十一條第一款:“零售、出租”均修改為“零售”;
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和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七、在第十一條后增加一條:“設立出版物出租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的,應當于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持營業執照復印件及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情況等材料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span lang="EN-US">
八、第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七)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職業或者技術資格證書;”
十、刪去第十九條。
十一、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出版單位可以設立發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出版單位須持新聞出版總署核發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及分支機構設立地址、人員情況等相關材料于分支機構設立后15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分支機構的建立應符合當地出版物發行網點規劃?!?span lang="EN-US">
十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應當及時審查,發現申請材料不完備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明確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span lang="EN-US">
十三、在第二十六條后增加一條:“出版物發行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勞動法》和國家確定的職業分類以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技能標準,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經過國家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的考核鑒定機構所實施的職業技能鑒定考核?!?span lang="EN-US">
十四、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省級以上出版、發行協會可以申請主辦地方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申請主辦跨省專業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其下屬各專業委員會可接受委托承辦?!?span lang="EN-US">
十五、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舉辦地方性或者專業性的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主辦單位須在活動舉辦前一個月持活動方案、參展單位名單、展場位置圖、組委會人員名單等有關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span lang="EN-US">
十六、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活動,應當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span lang="EN-US">
十七、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在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給予行政處罰的同時,由發證單位注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span lang="EN-US">
十八、第四十六條增加第(十)項:“設立出版物出租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未按本規定備案的;”
第四十六條增加第(十一)項:“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主辦單位舉辦地方性或者跨省專業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未按本規定備案的?!?span lang="EN-US">
十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未經批準擅自主辦全國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或者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主辦單位擅自主辦地方性或者跨省專業性出版物訂貨、展銷活動的,按照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處罰?!?span lang="EN-US">
二十、刪去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活動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span lang="EN-US">
二十一、附則中增加一條:“除已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按照新聞出版總署的限額依法批準的出版物批發市場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得再批準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出版物批發市場,不得擴大現有批發市場規模;已經批準的批發市場內的批發單位五年內須達到本規定關于獨立設置經營場所的批發單位的條件?!?span lang="EN-US">
二十二、有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許可時限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改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